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西省晋城市人。2016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驶至高平市某路段时,与毕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107号鉴定意见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轿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及被害人毕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应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建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