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应荷生与应东运、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98号原告:应荷生。委托代理人:陶琳曦。被告:应东运。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樱花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应东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荷生与被告应东运、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应东运所有的在台州市路桥区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20%的股份,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荷生委托代理人陶琳曦,被告应东运、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荷生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应东运、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两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本息分文未付。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应东运、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实,借款之后通过九鼎集团偿还了部分利息,目前无力偿还,要求调解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出示了借条、台州银行补发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东运、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应东运、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经开庭审理,被告应东运、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已偿付部分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已偿付部分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应东运、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应荷生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两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应荷生与被告应东运、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东运、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应荷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对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东运、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应荷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其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被告应东运、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5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徐长海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夏佳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