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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黄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湛江市有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庄观上、洪呀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市有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观上,洪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吴法黄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湛江市有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济荣,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庄观上,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214。被执行人洪呀女,女,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223。申请执行人湛江市有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庄观上、洪呀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吴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归还土地转让款10643054.99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于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以(2011)吴民初字第52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庄观上名下的位于吴川市大山江街道【证号】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由于该土地涉行政诉讼尚未结案,暂时无法处置,查封期限即将届满,本院依法应予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庄观上名下的位于吴川市大山江街道【证号】使用权。二、续行查封的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庄观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庄观上不能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春佩审 判 员  杨雄波代理审判员  梁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