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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夏莹莹诉被告陈明星、姜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莹莹,陈明星,姜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178号原告夏莹莹,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明星,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丽丽,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原告夏莹莹诉被告陈明星、姜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丽丽、陈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莹莹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陈明星、姜丽丽在原告夏莹莹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3月9日还款,逾期月利率为20‰。后被告陈明星、姜丽丽未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丽丽、陈明星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26日,总计1个月17天,利息人民币1566.6元(50000×20‰×1+50000×20‰/30×17)。本息合计人民币51566.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明星、姜丽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陈明星、姜丽丽在原告夏莹莹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3月9日还款,逾期月利率为20‰。被告陈明星、姜丽丽未到庭上述证据提出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明星、姜丽丽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陈明星、姜丽丽在原告夏莹莹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3月9日还款,逾期月利率为20‰。后被告陈明星、姜丽丽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明星、姜丽丽向原告夏莹莹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陈明星、姜丽丽签字并按捺手印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陈明星、姜丽丽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原告夏莹莹按月利率20‰主张逾期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明星、姜丽丽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星、姜丽丽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夏莹莹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566.6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2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15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陈明星、姜丽丽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