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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爱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树荣。委托代理人:邵必忠、李慧,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爱英因与被申请人陈树荣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爱英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即拆迁安置协议书、购房发票,其时间均在婚后,能证明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周爱英在一审中已提供土地证、房产证、航空图、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债务等证据,但一审法官对周爱英有利的证据故意隐匿。周爱英向二审提供的购房发票、拆迁安置协议书属二审新证据,二审隐匿证据。(二)1953年,老屋的户主是陈树荣的父亲陈洪元,1992年,陈树荣的父母把老屋的土地证办理到陈树荣名下,其实就是赠与,婚后,周爱英与陈树荣把老房子修建、翻新、装修、扩建过,后又在2005年办理了户名是陈树荣的房屋产权证,新的拆迁安置房也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可证明第三人与本案有关联,案涉五套房屋权属不存在争议。(三)陈树荣的五套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里面的共有情况是单独所有,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里共有情况是空白。(四)陈树荣向一审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购房发票等所谓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五)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只能适用协议离婚,不能适用于诉讼离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六)周爱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法院不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审判组织不合法。(七)二审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在法庭上没有出示双方当事人的任何证据,没有通过法庭调查,没有通过法庭辩论,只记录陈树荣的狡辩,对周爱英只记录上诉请求,其他的只字不提。(八)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历时一年才判决。一审庭审笔录有问题,当时周爱英非常相信法官和自己的律师,在没看内容的情况下就在庭审笔录里签字按手印。综上,周爱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陈树荣提交意见称:(一)拆迁安置协议书、购房发票在一审起诉前早已存在,周爱英有条件提供而不提供,却在二审中提供,且二审法院认证后不予采信,这不是新证据。(二)案涉五套房屋(应为七套,其中二套已由周爱英与陈树荣共同出卖)虽登记在陈树荣名下,但除建于1998年的可安置违章建筑20多平方米,其余均为陈树荣婚前家庭共有财产,陈树荣出面登记土地证、房产证的行为属代表人登记。(三)周爱英所谓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完全是其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的误解所致。(四)一审的两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周爱英及其代理人对陈树荣向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质证且签名确认。(五)陈树荣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周爱英并未对离婚判决提起上诉,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六)二审已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告知询问时间,询问由历伟法官主持,审判组织及审判程序完全合法。(七)二审询问时,周爱英胡搅蛮缠,法庭多次对她进行劝阻、释明,但她仍不听从法庭指挥,二审程序中有给双方发表陈述权和辩论权,从二审庭审笔录及录音录像中可以证实。(八)审限延长与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较长时间的庭外和解有关,周爱英提出的其他理由都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驳回周爱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新证据问题。经审查,陈树荣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拆迁安置协议书,因诉争五套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原审已告知周爱英可另行主张,故二审以周爱英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购房发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为由而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诉争房屋。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周爱英、陈树荣于1988年1月登记结婚,诉争房屋系案涉老屋的拆迁安置房,案涉老屋虽于1992年登记在陈树荣一人名下,但双方均认可老屋早在1953年便已存在。周爱英虽主张陈树荣父母将案涉老屋的土地证于1992年登记在陈树荣名下系赠与,但陈树荣则辩称其出面登记土地证、房产证的行为属代表人登记,案涉老屋及诉争房屋除可安置违章建筑20余平方米外均属其婚前家庭共有财产,且陈树荣的母亲及姐姐等人亦向原审法院主张享有诉争房屋的相应份额。故在诉争五套房屋权属存有争议,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周爱英可就诉争房屋另行主张权利,处理得当。第三,关于证据质证及证据伪造。经审查,在一审的两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官已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周爱英对陈树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购房发票等证据均已发表质证意见,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周爱英现主张上述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周爱英仅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里共有情况栏空白为由,主张陈树荣持有的五套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法律适用。周爱英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双方离婚,且陈树荣在一审诉讼中同意离婚,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准许周爱英与陈树荣离婚,适用法律正确。第五,关于审判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已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由一名法官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程序并不违法。第六,周爱英虽主张二审法官剥夺其辩论权利,但未能举证证明,难以支持。因审限问题不属法定的再审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此外,周爱英还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作为再审事由,但未提交本案存在该种情形的事实证据,故难以支持。综上,周爱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爱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吴飞明代理审判员王玥代理审判员杨席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