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付大庆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大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7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大庆,无业。被告人付大庆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25日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7日释放。被告人付大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大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付大庆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汽贸”门口处,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的左上肢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左上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付大庆于2015年7月1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付大庆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付大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大庆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大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大庆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大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潘某、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伤势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大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大庆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大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大庆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付大庆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大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佳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