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金强石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来琴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强石粉有限公司,徐来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强石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锦文路。法定代表人魏双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来琴,女,汉族,1948年12月24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6)苏0114民初209号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雨花台区,上诉人也未认可。上诉人自2008年7月起,注册地和办事机��所在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锦文路,考虑上诉人实际情况以及便于以后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住所地在雨花台区宁丹路9号,2008年7月变更至江宁区滨江开发区锦文路,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老职工,企业搬迁前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在雨花台区宁丹路9号,因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