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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高玉红与被申请人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宝金、韩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玉红,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宝金,韩静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6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玉红,女,汉族,现住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刚,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李长发,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庞宝金,男,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静玉,女,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再审申请人高玉红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君泰公司)、庞宝金、韩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高玉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君泰公司为庞宝金向高玉红借款提供抵押物及担保,其应当承担抵押人和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原判仅认定保证担保忽视了抵押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抵押合同不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影响其效力,抵押合同对各方有约束力。高玉红行使抵押合同上的担保请求权时,君泰公司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办理抵押理登记或者存在流质条款,均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君泰公司应在抵押物的价值内承担担保义务。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0日,再审申请人高玉红与被申请人庞宝金及大连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君泰公司)达成《借款协议》补充条款,由大连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该补充条款对借款的相关事项作了变更,其中借款抵押物变更为在建设中的乙方(即庞宝金)所有的普兰店市莲山镇金色阳光住宅小区5#楼2单元401号住宅(建筑面积74.7m2)和5#楼2单元402号住宅(建筑面积74.7m2),并约定到期无法偿还借款,三方一致同意变更后的抵押房屋按人民币2750元/平方米作价给高玉红。高玉红与庞宝金在协议上签字按捺,大连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依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大连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高玉红与庞宝金借款关系中的保证人而非抵押人,且本案三方当事人在签定的补充条款中并未约定担保人君泰公司的保证方式及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7月31日,现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高玉红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君泰公司主张过权利。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判认为“一审法院对高玉红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高玉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玉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