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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贾世丰、贾德衡等与太康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世丰,贾德衡,赵继承,韩锦旗,太康县人民政府,王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周行初字第00196号原告贾世丰,男,汉,1956年8月18日生。原告贾德衡,男,汉,1954年3月5日生。原告赵继承,男,汉,1968年8月12日生,原告韩锦旗,曾用名韩自愿,男,汉,1969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锡勇,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乘,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室主任。第三人王俊杰,男,汉,1948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翟自强,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世丰、贾德衡、赵继承、韩锦旗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王俊杰颁发太国用(2009)第0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世丰、赵继承、贾德衡、韩锦旗的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乘,第三人王俊杰的委托代理人翟自强、贾国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3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王俊杰颁发太国用(2009)第0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清集乡政府西750米311国道南侧;用途:冷库,住宅;使用权类型:转让;用地面积:333.0��方米;四至:东:韩庄五米规划路;西:韩庄五米规划路;南:空地;北:311国道。备注:补办证书。原告贾世丰、赵继承、贾德衡、韩锦旗诉称,2000年,清集乡政府分别将位于太康县清集行政村311国道旁的两片地出让给贾世丰、贾德衡,二人缴纳了出让费,清集乡政府为二人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来,贾世丰将土地转让给了赵继承,贾德衡转让给了韩自愿,因第三人阻止,致使赵继承、韩自愿二人无法使用土地,此事经太康县清集乡人民政府、司法所、土地所、行政村等部门多次调解,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俊杰颁发的太国用(2009)第0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自愿(韩锦旗)、赵继承与第三人王俊杰因本案争议地产生纠纷,2009年5月8日,经太康县司法局清集司法所调解���原告知道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王俊杰颁发有本案被诉太国用(2009)第0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贾世丰、赵继承、贾德衡、韩锦旗于2009年5月8日知道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俊杰颁发本案被诉太国用(2009)第0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在最长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即应于2011年5月8日前提起本案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且不属于因��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世丰、赵继承、贾德衡、韩锦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