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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巩发灿与郑州豫顺合成炉料有限公司、韩汝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发灿,郑州豫顺合成炉料有限公司,韩汝森,景松营,吴松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3民初451号原告巩发灿,男,生于1971年1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晓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豫顺合成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景松营,执行董事。被告韩汝森,男,生于1963年11月26日,汉族。被告景松营。被告吴松利,女,生于1984年10月18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巩发灿诉被告郑州豫顺合成炉料有限公司、韩汝森、景松营、吴松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巩发灿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为62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路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