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巩发灿与郑州豫顺合成炉料有限公司、韩汝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发灿,郑州豫顺合成炉料有限公司,韩汝森,景松营,吴松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3民初451号原告巩发灿,男,生于1971年1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晓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豫顺合成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景松营,执行董事。被告韩汝森,男,生于1963年11月26日,汉族。被告景松营。被告吴松利,女,生于1984年10月18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巩发灿诉被告郑州豫顺合成炉料有限公司、韩汝森、景松营、吴松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巩发灿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为62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路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