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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再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澜与阳信县祥瑞煤业有限公司、韩洪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再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澜,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祥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水落坡镇大尹村西首。法定代表人:韩洪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洪超,阳信县祥瑞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澜因与被上诉人阳信县祥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韩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及韩洪超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2日,陈澜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5月份至7月份,祥瑞公司以囤煤为由,向陈澜借款累计2986万元,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洪超于2012年7月6日为陈澜出具总借条,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并以祥瑞公司院内15000吨煤为抵押。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洪超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陈澜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4860000元;2、两被告支付15000吨煤,折价1500万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2年12月13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一、诉讼各方确认:祥瑞公司和韩洪超向陈澜借款本金2986万元,由祥瑞公司和韩洪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澜1480万元,其余款项以15000吨煤折合价款1500万元予以偿还;二、祥瑞公司、韩洪超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陈澜借款500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陈澜借款5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借款480万元及祥瑞公司、韩洪超应当负担的诉讼费59719元。陈澜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15000吨煤于2013年3月15日前由陈澜一次性运出,祥瑞公司、韩洪超有义务协助陈澜将15000吨煤运出;四、诉讼各方就本案再无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9438元,由原告陈澜负担。本案在再审过程中,陈澜称,刘玉梁、陈澜、韩洪超各方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合意,是一种私人权利的处分行为,不存在胁迫欺骗,也没有恶意串通,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请求法院认定调解书有效。原审被告称,原审借条不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份,祥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商荣波因公司业务多次向刘玉梁借款,商荣波为刘玉梁出具了借条。后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洪超(商荣波妻弟),韩洪超应刘玉梁的要求,以公司名义给刘玉梁出具了借条,并由韩洪超提供担保。后刘玉梁、韩洪超、商荣波等决定韩洪超为陈澜出具借条,刘玉梁决定以陈澜名义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祥瑞公司、韩洪超。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116号调解书。再审审理过程中,刘玉梁、陈澜、祥瑞公司、韩洪超明确认可刘玉梁将对祥瑞公司、韩洪超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陈澜。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了祥瑞公司5300吨煤块。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祥瑞公司拖欠刘玉梁借款未还,祥瑞公司存在大量外债,债权人之间相互争夺财产,刘玉梁本人也有不少债务,刘玉梁担心以自己名义起诉得不到财产,刘玉梁、韩洪超等人通过编造事实,伪造借据的方式,虚构了祥瑞公司欠陈澜2986万元债务的事实,并以陈澜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诉讼活动,损害了司法权威,构成了虚假诉讼,陈澜、韩洪超、刘玉梁在再审中陈述刘玉梁将债权转让给了陈澜,但在原审起诉状中没有提到债权转让的问题,原审原、被告关于债权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原民事调解书有误,应予撤销。陈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陈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100元,由原审原告陈澜负担。上诉人陈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争议并非为虚假诉讼,主要理由为:1、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造虚假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而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偿还2986万元欠款是一项合法权益,是客观存在的真实债权,更是一个应受法律保护的债权;2、上诉人受让债权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诉讼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再审判决称“债权人之间争夺财产”的观点有失偏颇;3、上诉人在诉讼中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更不存在暴力、胁迫、欺骗等情形。本案中,原始债权人刘玉梁基于真实债权的存在和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以上诉人个人名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任何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综上,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自愿原则,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合法权益,原审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祥瑞公司、韩洪超共同答辩称,本案双方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同意陈澜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审调解书。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纠纷是否为虚假诉讼,陈澜的债权应否得到保护。再审一审过程中,祥瑞公司、韩洪超及陈澜明确认可陈澜之债权系由刘玉梁处受让而来,即陈澜与祥瑞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陈澜据以诉讼所持有的借条为内容虚假。本案当事人在原一审诉讼中隐瞒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且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该行为妨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并导致刘玉梁的债权人无法针对刘玉梁转让涉案债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基于此,原审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的诉讼为虚假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陈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1100元,由上诉人陈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李金明代理审判员  柴家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