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仇保金、陈东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仇保金,陈东根,史宝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966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俊山,该公司清收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潘茂云,该公司办事员。被告:仇保金,村民。被告:陈东根,村民。被告:史宝才,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仇保金、陈东根、史宝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田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茂云、被告史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保金、陈东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仇保金向原告申请贷款67000元,约定年利率13.8%,2014年7月10日归还,由陈东根、史宝才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后,仇保金、陈东根、史宝才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仇保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利息3106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被告陈东根、史宝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仇保金未应诉、答辩。被告陈东根未应诉、答辩。被告史宝才辩称,该贷款开始不是我担保的,后转贷时,仇保金找我担保,我没同意。后来原台南农商行的行长、主任与我熟悉,叫我帮他担保,我才签字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下属的台南支行与仇保金(借款人)、陈东根、史宝才(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仇保金向原告下属的台南支行借款67000元,年利率13.8%,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东根、史宝才的担保方式为最高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下属的台南支行向仇保金发放贷款67000元,办理转贷手续。新贷款发放后,仇保金未还款。截止2016年2月29日,仇保金尚欠本金67000元、利息3106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因仇保金、陈东根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下属的台南支行与被告仇保金、陈东根、史宝才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下属的台南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东根、史宝才明知被告仇保金借新贷还旧贷仍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仇保金发放了67000元贷款,后被告陈东根、史宝才未还款。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仇保金尚欠本金67000元、利息31060元,有被告仇保金签章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仇保金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全部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东根、史宝才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仇保金、陈东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7000元、利息3106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并承担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8%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东根、史宝才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仇保金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东根、史宝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仇保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仇保金、陈东根、史宝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田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