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661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军营,陕西礼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不长两人即同居生活,2011年5月17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某,现由被告抚养。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虽有矛盾,但能勉强维持。自从儿子出生后,两人矛盾逐步加大。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努力挣钱养家,整天在外游荡。被告不上班,却经常伸手向原告要钱,不够花就从原告工资卡中自己取。即便如此,还不断给原告找茬闹事。2013年两人在延安打工期间,整天矛盾不断,同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双方亲友从中调解,被告始终不能认识自己的错误行为,无奈,原告离家在外打工养活自己。至今两人已经分居长达三年。现无和好希望,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方将东西买好拉到原告家,原告根本就没有什么嫁妆。诉讼费被告不负担。原告当庭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诉讼代理人分别于与证人左晨晨、何喜庆的谈话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同时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10月1日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无任何和好表示,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证人开办一汽车配件处,被告为其跑销售,但被告有2万元左右的货款没有给证人清偿,现被告已不再为证人跑销售。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不认可。证人许某某当庭证词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词不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词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原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许某某的当庭证词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且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证人及被告均说不具体,故对证人许某某的当庭证词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辩论、举证、作证以及法庭调查,充分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9月28日双方依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孩子出生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其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婚后时有吵闹,但均因生活琐事,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沟通,其夫妻感情可以和好如初。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