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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陈月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陈月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7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代表人:周科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曙支行)为与被告陈月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海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飞、被告陈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海曙支行起诉称:因债务纠纷,被告陈月琴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永红村地洋漕42弄的房屋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5日作出的(98)甬海执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处置,裁定该房屋计面积144.24平方米过户给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现变更为原告农行海曙支行)所有。后原告进行财产处置,由案外人毛建平拍卖成交,毛建平支付了房屋拍卖款,浙江天一拍卖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6日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上述裁定书项下的权利归毛建平所有。案外人毛建平曾于2015年7月24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仍是原告,毛建平只享有债权,并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甬北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毛建平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理由侵占涉案房屋,理应腾空房屋返还原告,并且涉案房屋的纠纷已经影响拆迁进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为了及时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永红村地洋漕42弄的房屋。被告陈月琴答辩称:1.原告尚未取得诉权。房屋至今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证,即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因宁波市人民政府针对涉案房屋、土地的重复登记,被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宁波市人民政府针对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目前案件尚未结案。因土地性质事关涉案房屋权属能否转移,如果法院最终确认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为集体土地使用权,那么宁波市江北区永红村地洋漕42弄的房屋系子虚乌有,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因此,在被告陈月琴诉宁波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没有最终结案前,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已经将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转让给案外人毛建平,尽管法院以案外人毛建平只享有债权而无物权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并不影响原告已经转让权利的事实。既然权利已经通过公开拍卖形式转让,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应向案外人收回转让涉案房屋的权利后才能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登记在被告陈月琴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永红村地洋漕42弄内的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44.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北甬江镇字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北国用(1996)字第2081号。因案外人宁波来来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来公司)、被告陈月琴与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曾于1997年4月28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乙类)》一份,约定来来公司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陈月琴作为担保人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各方对该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宁波市公证处于1997年5月4日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97)甬证经字第782号】。因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于1998年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1999年2月5日依法作出(98)甬海执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627号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陈月琴所有的位于本市永红村地洋漕42弄内共二层房屋计建筑面积144.24平方米过户给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所有”,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目前仍登记在被告陈月琴名下。2007年8月6日,案外人毛建平与拍卖人浙江天一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由毛建平拍得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627号裁定书项下的权利,成交价为500000元。被告陈月琴曾两次向行政机关申请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次为1996年前后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甬北甬江镇字第0001号;房屋所有权人:陈月琴;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1996)字第2081号】;另一次为1998年办理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北集建(1998)字第113号;土地使用者:陈月琴】。被告曾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6月5日依法作出(2007)甬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陈月琴的起诉。陈月琴不服该行政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8月14日依法作出(2008)甬行终字第95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重复申请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经审批于2015年8月撤销了证号为北集建(1998)字第113号的土地登记,理由为“1996年,陈月琴提供房屋所有权等材料,申请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证号为北国用(1996)字第20**号。1998年,陈月琴又提供该房屋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重复申请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证号为北集建(1998)字第1**号,应予更正登记。2015年7月7日,国土资源部门通知陈月琴限期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现逾期陈月琴未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案外人毛建平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毛建平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永红村地洋漕42弄的房屋,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系通过订立拍卖协议的方式获得涉案裁定书项下的权利,原告从该协议中获得的权利本质为债权,该拍卖协议也仅约束合同双方即原告与农行海曙支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可向农行海曙支行主张权利,其并不能依据该裁定书直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主张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腾退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撤销被告陈月琴名下集体土地使用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虽在可诉期内,但无论被告陈月琴是否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原告主张本院均无法支持。……”。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2015)甬北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毛建平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月琴诉宁波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案【案号为(2016)浙02行初25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陈月琴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宁波市人民政府撤销【北集建(1998)字第113号】土地登记的行为错误并予以废止,目前该案尚未审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98)甬海执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及情况说明函(2015年10月30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初25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缴费通知书、诉讼费专用票据、行政起诉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作为物权公示生效原则的例外,该条确立了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基于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裁定被告陈月琴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所有,因此,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已变更为原告,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受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抗辩其诉宁波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尚未结案,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因被告重复申请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经审批于2015年8月仅撤销了证号为北集建(1998)字第113号的土地登记,证号为北国用(1996)字第2081号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仍然有效;其次,被告曾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6月5日依法作出(2007)甬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陈月琴的起诉。本院作出的(2007)甬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和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627号民事裁定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的审理无需以陈月琴诉宁波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案【案号为(2016)浙02行初25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陈月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627号裁定书项下的权利已经通过公开拍卖形式转让给案外人毛建平,原告应向案外人收回转让涉案房屋的权利后才能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案外人毛建平经拍卖虽然取得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627号裁定书项下的权利,但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原告所进行的物权处分行为虽因未依法办理宣示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原告获得相应物权保护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影响。被告陈月琴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并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登记在被告陈月琴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永红村地洋漕42弄内,建筑面积为144.24平方米的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北甬江镇字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1996)字第2081号】。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