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087号原告吴某甲,男,生于1975年8月17日。被告段某某,女,生于1974年7月7日。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4月2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年15岁,读高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嘴、闹架。被告长期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对原告不管不问,2006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现在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十年之久,双方互不往来,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现年1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4月21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8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吴某乙,系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主持双方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育有一子,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涛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