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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杨夏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杨夏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凤娟,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夏辉,男,汉族,1993年5月10日出生,住所:湖南省东安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夏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夏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09。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共33478.2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218.75元及截止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1940.93元、费用2318.59元,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夏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复印件、《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复印件、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计算方法表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夏辉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信用卡,约定关于预借现金和普通刷卡消费的利息及相应费用计算方式;3、《持卡人账单查询》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数额情况。经审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3内容真实,且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合同约定:对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等。其后,被告杨夏辉在原告处成功开户,并取得账户号为43×××09的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截止2015年9月24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29218.75元、利息1940.93元、费用2318.59元未还。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并承诺遵守该合约,被告杨夏辉领取原告的贷记卡后以消费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累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218.75元、利息1940.93元、费用2318.59元,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218.75元、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利息1940.93元、费用2318.59元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29218.7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荣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玮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