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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原审被告、于丽红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于丽红,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晓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3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晓辉。委托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法定代表人:陈静波。委托代理人:万永辰。原审被告:王晓辉。委托代理人:陈鹏。原审原告:于丽红。委托代理人:陈鹏。上诉人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原审被告、于丽红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0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王晓辉、于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E901110013090授信额度合同中第二十二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宣判后,上诉人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三名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辽阳市辽阳县,没有在沈阳市沈河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依法将本案移送管辖。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辩称,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原审被告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E901110013090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合同双方的管辖约定受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069-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