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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某,邓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曾用名简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大学文化,城镇居民,住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段。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崇文,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男,生于1974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城镇居民,住绵阳市涪城区绵州路。诉讼代理人杨静洲,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涪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2015)绵刑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撤销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简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覃敏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简某及其辩护人吴崇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静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与邓某在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张某某(男,40岁,本案被害人)经营的修车店外,因宅基地纠纷与张某甲、张某某姐弟发生抓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简某卡住张某某的脖子,张某某将简某的手咬伤,邓某用打气筒打了张某某,被���人简某从其驾驶的小汽车上拿出一根棒球棒殴打了张某某。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张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6日21时40分到绵阳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腰部软组织伤。住院费用4617.12元。2014年1月27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3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张某某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2月2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张某某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6日晚,因宅基地纠纷,邓某去店里找他,然后他姐就过来了,他姐和邓某吵了起来,邓某打了他姐的脸,他姐就与邓某打起来了。他去分开他们,简某就过来抓他脖子,他将简某的手拉开,并咬了简某的手。邓某拿打气筒打了他肩膀,简某去车里拿了棒球棒,走过来使劲打在他的腰部,紧接着简某又打了他头上的头盔,之后简某老婆过来把简某拉住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晚,因宅基地纠纷,她看见邓某在找她弟弟张某某,叫张某某不要修房子,她有点生气就和邓某吵起来了,邓某一气之下打了她的脸,张某某过来帮她,然后就打起来了。简某过来卡住张某某的脖子,张某某顺势咬了简某的手。邓某用打气筒打了她的手,又用打气筒打张某某。这时简某拿了一根棒球棒跑过来,当时张某某是背对筒永,筒永右手拿棒,应该打在张某某腰部右侧,就是后来张某某骨折的部位,打了两三下,张某某跑进店里拿了一个头盔防身,简某又用棒球棒朝张某某打去时,被张某某用头盔挡住,之后警察就来了。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晚,因宅基地纠纷,邓某和简某与张某某姐弟发生抓扯、打斗。邓某拿打气筒打了两下张某甲,还顶了几下张某某,好像顶在肩膀上的,简某从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棒跑过来,用力向张某某的腰背部打了两下,之后又朝张某某头部的头盔打了一下,头盔好像都打烂了。警察过来后去拿姓简的手里的棒球棒时,开始姓简的还不配合,后来被警察强行拿走了。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晚,因宅基地纠纷,邓某和张某某、张某甲吵起来了,邓某打了张某甲一耳光,之后三人就抓扯起来了,邓某用打气筒顶了几下张某某的肩膀。简某在其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棒,过来后打了停放在路边的电瓶车,之后使劲打了张某某的腰,张某某之后用手上的头盔挡了两下,头盔好像被打裂了。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晚,因宅基地纠纷,邓某和简某与张某某姐弟发生抓扯、打斗,后简某从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棒,简某用棒球棒棒打了几下张某某手上的头盔,张某某姐弟就把简某按倒在地,简某没有用棒球棒打张某某身体。不久巡警就来了,把简某的棒球棒给收走了。6.刑事照相,2013年12月6日晚,简某、张节与张某某、张某甲打架现场照片4张,现场工具照片2张。7.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出2013年12月6日晚在涪城区御营坝星汇苑小区楼下将自己打伤的人简某。陈某某辨认出2013年12月6日晚在涪城区御营坝星汇苑小区楼下用棒球棒对张某某进行故意伤害的男子简某。8.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4年1月27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为,张某某因外伤致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腰部软组织伤情况属实,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3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张某某腰2、3椎体横突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2月2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张某某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9.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小浮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巡警处警过程中由于现场混乱,围观群众较多,处警民警没有提取到简某使用的棒球棒。10.道歉信,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简某出具一封道歉信,信中提到愿意赔偿医疗费用,与张某某共同协商建房事宜,但不承认是自己将张某某打伤。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简某到案情况。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简某的个人基本信息。13.张某某的入院证、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4.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张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伤二级(5.9.4d)项“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之规定,张某某因外伤致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也已达轻伤二级鉴定标准。15.绵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八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6日19时许,巡特警支队八大队接110指挥中心通知称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血站门口有人打群架。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在场人员众多,现场比较混乱,为避免事态升级,立即将涉事双方控制隔离,并快速移送至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小浮桥派出所处置。由于处警警力较少,民警将涉事的人员移交派出所后随即返回现场,但未发现作案工具棒球棒。16.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晚,他到张某某的门面前与其商��宅基地分配的事,张某甲过来和他争吵,之后发生抓扯,张某某前来帮张某甲,简某见状上前帮他,四人就抓扯在一起,互相打。张某某去他店里拿工具,邓某在地上捡了一个打气筒,简某去车里拿了一根棒球棒。他和简某将工具拿在手里没有打他们,张某某背上的伤可能是他们四人扭打在一起时造成的。17.被告人简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6日晚,邓某前去和张某某商量宅基地的事情,结果邓某和张某某、张某甲发生了抓扯,他就上前去帮邓某,之后四人都抓扯了起来。他回车里拿来了棒球棒,过来后邓某手里拿着打气筒,张某某手里拿着摩托车头盔,他敲了下旁边的自行车,又敲了两下张某某手上的头盔,他没有打张某某,也没有看见邓某打张某某。警察过来后将棒球棒收走了。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46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630元),共计人民币6327.1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人简某赔偿60%,计人民币3796.2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赔偿30%,计人民币1898.13元;被告人简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以上给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宣判后,被告人简某上诉提出:1.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对谁打了被害人,打在什么部位,相互矛盾。2.没有出示作案工具。3.伤情鉴定不实,在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时没有移送绵阳市中心医院照的CT片。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是谁致伤被害人,用什么工具致伤被害人,该工具能否致伤被害人不清,言词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缺失致人损伤工具,现有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依法应当宣告上诉人简某无罪。2.椎体横突骨折不是脊柱骨折,根据人体损伤新标准,张某某腰2、3椎体横突骨折不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上诉提出:张某某的轻伤不是他造成的,且张某甲也参与了抓扯,他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简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简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案发时简某手里拿了一根棒球棒去帮邓某,简某打了张某某上半身几下,打在张某某的腰部。2.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22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于脊柱骨折。根据>轻伤二级(5.9.4d)条“椎骨骨折”之规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庭审中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被告人简某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提出了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简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在与被告人简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邓某对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纠纷的产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简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是谁致伤被害人,用什么工具致伤被害人,言词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依法应当宣告上诉人简某无罪。经查,现有证据能证明案发当日,简某和邓某与张某某和张某甲发生抓扯、打斗,在打斗中张某某受伤于当晚住院,出院后经鉴定张某某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陈某某、白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能证实简某用棒球棒打了张某某的腰部,导致张某某受到伤害,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椎体横突骨折不是脊柱骨折,根据人体损伤新标准,张某某腰2、3椎体横突骨折不构成轻伤。依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22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于脊柱骨折。根据>轻伤二级(5.9.4d)条“椎骨骨折”之规定,张某某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二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简某所提伤情鉴定不实,在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时没有移送绵阳市中心医院照的CT片。经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上证实送检材料中有三张CT片,包括绵阳市协和医院及绵阳市中心医院照的CT片,故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简某所提庭审中没有出示作案工具及辩护人所提缺失致人损伤工具,简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小浮桥派出所、绵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处警民警没有提取到简某使用的棒球棒,但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简某供述均证实案发时棒球棒已被警察收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被告人简某供述案发时他回车里拿来了棒球棒,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陈某某、白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能证实简某用棒球棒打了张某某的腰部,虽然棒球棒客观上已不在案,但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上诉提出:张某某的轻伤不是他造成的,且张某甲也参与了抓扯,他不应当承担民���赔偿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在与被告人简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发生抓扯、打斗过程中受伤,邓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文忠审判员  何昌秀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淑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