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杰与金公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金公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黄杰。被告:金公海。原告黄杰与被告金公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元月28日送胶带给被告收菜花包装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20元。后原告因自身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予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及货款延付所产生的利息(贰年)本金13720元整及利息按农村月息1.5%(13720×1.5%×12个月×2年=4939元)合计人民币186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销货清单2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金公海未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金公海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金公海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公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至按月利率1.5%支付货款延付所产生的利息,但原、被告在销货清单中并未约定何时支付货款,同时也未约定未支付货款需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仅对于起诉后至2015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公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杰货款137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9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金公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