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可与魏啸衡、大连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可,魏啸衡,大连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财保3号申请人张可委托代理人尚永海,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茹馨,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魏啸衡被申请人大连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啸衡。申请人张可因与被申请人魏啸衡、被申请人大连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张可自愿用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担保人大连中智天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用其名下位于大连市*号,建筑面积6178.86平方米房屋一处为申请人的上述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张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魏啸衡、被申请人大连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二、冻结申请人张可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三、查封担保人大连中智天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名下位于大连市*号,建筑面积6178.86平方米房屋一处。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秀娟审判员 李晓男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