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1490李锐与金峥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金峥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490号原告李锐,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峥嵘,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锐诉被告金峥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金峥嵘的委托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购首府国际花苑小区3号楼1504室商品房一间,价格328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但被告不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经索要购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328000元。被告金峥嵘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328000元的购房款,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购首府国际花苑小区3号楼1504室商品房,价格328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内容为:收条今收到3#楼504室房款(一次性付清)总计叁拾贰万捌仟元整。(¥328000)收款人金峥嵘2014.5.29。房款交付后,原、被告没有及时办理交房手续,至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被告不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系对买卖关系的确认,现买卖的房屋不能交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峥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锐3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金峥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姜浩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