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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曹江贺与荆文宣、鞠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江贺,荆文宣,鞠利军,漯河衡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曹江贺,男,汉族,1977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李运兴(实习),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文宣,被告鞠利军,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生,被告漯河衡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文宣。原告曹江贺与被告荆文宣、鞠利军、漯河衡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江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李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文宣、鞠利军、衡汇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江贺诉称,2015年4月13日前,原告曹江贺分批次向被告荆文宣出借资金共计90万元,被告荆文宣向原告曹江贺偿还了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2015年4月13日,原告曹江贺与被告荆文宣经过对账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荆文宣拖欠原告曹江贺75万元本金未予清偿,被告荆文宣承诺将于2015年6月12日前,将这笔75万元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被告荆文宣根据双方对账结算结果,为原告曹江贺出局了借款合同、借据和承诺书,被告衡汇公司为被告荆文宣上述借款向原告曹江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荆文宣不讲诚信,自其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未偿还分文,被告鞠利军与荆文宣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鞠利军与被告荆文宣应承担连带着清偿责任,被告衡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被告荆文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荆文宣、鞠利军、衡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荆文宣出具承诺书称:我叫荆文宣,身份证号××,于2015年4月13日借曹江贺现金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00元整),若到期不能归还,我愿意用我个人及公司所有财产无条件变卖归还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荆文宣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人、保证人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荆文宣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字,被告衡汇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另查明,原告提供加盖有衡汇公司印章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账号为62×××31)复印件一张,称已经用原告朋友连志强的账号为62×××96的河南农村信用社账户以及原告朋友吕孟洋的账号为62×××36的河南农村信用社账户将90万元转入,第一笔是吕孟洋账户向借款人账户转入20万元,第二笔是连志强账户向借款人账户转入的20万元,第三笔是吕孟洋账户向借款人账户转入的50万元,因为农村信用社系统改制造成转款明细打印不出来故无法提供,这三笔转款的间隔时间很短,被告荆文宣偿还了该三笔合计90万元本金中的15万元,并支付了按月息一分计收的一个月利息9000元,将剩余本金75万元合为一笔借款签写了借款合同、借据和承诺书,约定的利息仍然是月息一分,从签合同开始起算,但并未写在借款合同、借据和承诺书上。本院认为,被告荆文宣向原告曹江贺借款75万元并书写了借款合同、借据和承诺书,原告曹江贺与被告荆文宣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荆文宣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酿成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曹江贺要求被告荆文宣偿还本金7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曹江贺称被告鞠利军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曹江贺称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一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荆文宣逾期未返还借款,故应自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曹江贺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2015年6月12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属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衡汇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文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江贺借款本金75万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漯河衡汇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曹江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荆文宣负担,被告漯河衡汇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笑寒审 判 员  何建军人民陪审员  孙建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利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