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贵港市金港加油站与邓荣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金港加油站,邓荣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617号原告贵港市金港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翁泉来,该加油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海铨,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荣川。委托代理人李庆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港市金港加油站与被告邓荣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文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贵港市金港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被告邓荣川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把一栋餐厅住宿楼、外停车场和外冲凉房三间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不能改变租赁物的用途,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被告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交2万元租金给原告等,其中该《协议书》的第六条第7点明确约定“对餐厅的环境卫生,乙方(即被告)必须每天安排人员清理,保持周围环境清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把加油站旁的一栋餐厅、住宿楼、外停车场和外冲凉房三间出租给被告经营,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起开始承租上述租赁物作餐饮经营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但拒不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而且餐厅卫生非常恶劣。2015年10月份,贵港港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港北安监管(危化)责改(2015)100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该整改指令书第6点载明“加油站内饭店楼梯下存放残旧液化气钢瓶,钢瓶表面锈蚀严重,从外表观察,没有发现检验标示,初步判断为液化气钢瓶属不合格钢瓶。”第7点载明“加油站内饭店内大厅乱接电线;”第8点载明“楼梯下电线缠绕零乱,属乱拉乱接,容易引起用电火灾事故。”第9点载明“加油站内饭店没有配备灭火器等消防器材。”过后,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餐厅实地观察,发现被告经营的餐厅仍然存在卫生及安全隐患问题。贵港港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5日再次到被告经营的餐厅复查,并作出港北安监管(港北)复查(2015)1202号《整改复查意见书》,该《整改复查意见书》载明“复查当日,加油站已按要求第1、2、3、4、5、6项整改,第7、8、9未完成整改。”过后,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按照《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对其经营的餐厅作出整改,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整改。贵港港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25日针对被告经营的餐厅第二次作出港北安监管(危化)责改(2016)010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就关门歇业至今尚未返还租赁物。原告坚决要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严重影响原告加油站的日常经营安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贵港金港加油站与被告邓荣川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邓荣川把租赁物一栋餐厅、住宿楼、外停车场和外冲凉房三间返还给原告贵港金港加油站;3、被告邓荣川按2012年7月8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租金共21698.8元,以后租金按54.8元/天支付至被告邓荣川退回租赁物一栋餐厅、住宿楼、外停车场和外冲凉房三间给原告贵港金港加油站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约定支付租金至返还房屋之日止;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任何理由,至今为止,被告没有任何根本违约的行为,被告要求按照原来协议约定的时间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在2015年6月份已按《协议书》的约定交了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2万元,并且由原告方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698.8元租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曾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对被告所经营的餐馆进行断水断电,致使被告的生意经营受到严重的影响,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要么延长租期,要么对经营方面的损失进行补偿;4、港北区安监局对原告进行检查,首先对象是针对原告,而不是被告,在整顿、检查的过程中发现了一些问题,原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原告代理人称原、被告曾口头协商同意解除合同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如下,1、甲方将贵港金港加油站旁边的一栋餐厅住宿楼、外停车场及外冲凉房三间租赁给乙方作经营饮食、住宿、停车使用,合同租期为5年即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2、租金为2万元/年;3、支付方式,每年支付一次,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的租金必须提前2个月付清;4、甲方收到乙方租金后将现有的设备财产移交给乙方;5、双方的义务与责任:在租赁期间,若有关部门对餐厅要求补办手续、新办手续可要求缴纳税费,甲方应协助乙方协调解决,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各种费用;在租赁期间,如遇到自然灾害租赁的房屋倒塌,由甲方修复和负责费用,广告牌、门窗等受台风影响损坏,由乙方修理;餐厅所需水电甲方必须到位,水电费由乙方负责;在租赁期间,乙方应合法经营,在合法经营的情况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本合同和干涉乙方正常经营,否则乙方要求甲方赔偿因此而造成后切损失。6、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乙方在经营中应无偿向司机宣传车辆到贵港金港加油站加油,甲方对餐厅过来加油的车辆可以给予适当的优惠;甲方供给乙方水电,水费按400元/月计算,电费按0.8元/度计算;对餐厅的环境卫生,乙方每天安排人员清理,保持环境清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贵港金港加油站旁边的一栋餐厅住宿楼、外停车场及外冲凉房三间交给被告使用。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万元,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载明:“兹收到邓荣川交来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翁小强账户向被告邓荣川账户汇款20000元,用途及附言处注明:“经股东商议,翁泉来退回邓荣川20**-2016年租金。”原告称系经与被告协商,因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而退回租金给被告,但后来被告未按口头合同搬离。被告辩称其从未与原告达成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的口头合同。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贵港港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港北安监管(危化)责改(2015)100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指出贵港金港加油站存在下列问题:1、加没站靠近公路边台风吹倒的广告设施阻挡站内汽车通道,应设置警戒线,及时清理;2、配电房内柴油发电机底座及地板油污过多,应及时清理;3、配电房内没有设置绝缘地板或铺设绝缘设施;4、配电房内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5、配电房门窗没有有效防鼠措施;6、加油站内饭店楼梯下存放残旧液化气钢瓶,钢瓶表面锈蚀严重,从外表观察,没有发现检验标示,初步判断为液化气钢瓶属不合格钢瓶;7、加油站内饭店内大厅乱接电线;8、楼梯下电线缠绕零乱,属乱拉乱接,容易引起用电火灾事故;9、加油站内饭店没有配备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并限令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前整改完毕。2015年12月25日贵港港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复查再次作出港北安监管(危化)复查(2015)1202号《整改复查意见书》,指出复查当日,加油站已按要求第1、2、3、4、5、6项的整改,第7、8、9未完成整改。”2016年1月25日贵港港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再次作出港北安监管(危化)责改(2016)010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指出存在下列问题:1、加油站内饭店楼顶电线架设零乱;2、加油站内饭店天花板吊顶大部分破损,存在安全隐患;3、加油站内饭店用电乱接乱拉,电线短路火灾隐患大;4、加油站内饭店消防器材配备不足,消防灭火器配备不够;5、加油站内饭店消防栓没有消防水;6、加油站内饭店发电机未设置绝缘地板,漏电隐患大;7、加油站内饭店厨房发电机接头部未采取绝缘措施,触电隐患大。并限于2016年2月25日前整改完毕。以上事实,有及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港北安监管(危化)责改(2015)100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港北安监管(危化)复查(2015)1202号《整改复查意见书》、港北安监管(危化)责改(2016)010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贵港金港加油站旁边的一栋餐厅住宿楼、外停车场及外冲凉房三间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被告在租赁物经营饭店期间,贵港港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港北安监管(危化)责改(2015)100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涉及到饭店需整改的内容为:加油站内饭店楼梯下存放残旧液化气钢瓶,钢瓶表面锈蚀严重,从外表观察,没有发现检验标示,初步判断为液化气钢瓶属不合格钢瓶;加油站内饭店内大厅乱接电线;楼梯下电线缠绕零乱,属乱拉乱接,容易引起用电火灾事故;加油站内饭店没有配备灭火器等消防器材。2015年12月25日贵港港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再次复查时涉及饭店的事项仅整改了加油站内饭店楼梯下存放残旧液化气钢瓶,其余事项未整改。针对加油站内饭店存在的问题,2016年1月25日贵港港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再次作出港北安监管(危化)责改(2016)010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对加油站内饭店楼顶电线架设零乱、天花板吊顶大部分破损、用电乱接乱拉、消防器材配备不足、消防栓没有消防水、发电机未设置绝缘地板、饭店厨房发电机接头部未采取绝缘措施进行整改,但被告至今未整改。因金港加油站系从事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企业,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多次责令整改后被告仍未按规定整改,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并对公共安全存在隐患,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邓荣川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荣川交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2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以双方已口头解除合同为由同意退回该20000元给被告,被告否认双方口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主张该20000元系原告赔偿给其的损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以否认,故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2月29日起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港市金港加油站与被告邓荣川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邓荣川将租赁物一栋餐厅、住宿楼、外停车场和外冲凉房三间返还给原告贵港市金港加油站;三、被告邓荣川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54.8元/天向原告贵港市金港加油站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从合同解除次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邓荣川参照租金标准54.8元/天向原告贵港市金港加油站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受理费101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52元,由被告贵港市东阳农资有限公司、广西冠峰木业有限公司、李朝学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10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文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