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图里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丽炜、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图里河镇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职工梁某于1998年在图里河镇走失,幼儿园停发梁某工资。被告人张某某(系梁某表哥)得知梁某流落到河南省清丰县马村乡葛家村与葛某甲共同居住并育有一女后,于2010年来到葛家村找到葛某甲得知梁某再次走失后,让葛某甲以梁某的名义出具委托书并到葛家村委会开具证明,虚构梁某现居住于葛家村的事实。张某某于2010年7月向幼儿园提交以上材料,虚构“梁某现居住于葛家村,委托张某某代为办理梁某工资补贴”的事实,于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从幼儿园骗取梁某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津贴款等共计101505.12元。2、2013年1月,幼儿园派人到葛家村找梁某时得知梁某再次走失后决定停发梁某的工资。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7月份期间伪造梁某的死亡证明,再次到幼儿园准备骗取梁某的丧葬费共计32736.63元,因不符合领取资格未骗取成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骗取的101505.12元赃款退回图里河幼儿园。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委托书(复印件),户籍信息,梁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委托书,证明,关于梁某户口注销申请,申请删除户口登记表,事情经过,幼儿园职工梁某2008年以来工资领取明细表,关于梁某同志工资发放的说明,梁某工资交接明细,收款凭证,收条,付款凭证,收条,梁某2010年工资及津贴明细,收条,梁某工资发放明细,梁某工资交接单,关于图里河幼儿园职工梁某工资停发的情况,梁某工资领取明细表,收条,协议书,关于梁某通知工资发放的说明,证明,委托书,关于出具清丰县马村乡葛家村葛某甲之妻梁某失联证明情况的说明,收条,证人徐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鲁某某、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振 东审 判 员 赵 丽 炜人民陪审员 李 玉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澈力木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