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七娜、何燕红等与姚明海、王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七娜,何燕红,李凯旗,姚明海,王静,张永生,张桂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李七娜。原告何燕红。原告李凯旗。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明海。被告王静。被告张永生。被告张桂娜。被告张永生、张桂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小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仲英大道375号。负责人邱伟明。委托代理人商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笠泽路316号。负责人赵盟。原告李七娜、何燕红、李凯旗诉被告姚明海、王静、张忠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张忠明于2015年10月15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张忠明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张永生、张桂娜、徐建英、张云涛参加诉讼,徐建英、张云涛向本院书面声明对张忠明的遗产放弃继承,故本院依法追加张永生、张桂娜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七娜、何燕红、李凯旗的委托代理人闻焰锋,被告姚明海、王静,被告张永生、张桂娜的委托代理人范小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七娜、何燕红、李凯旗的委托代理人闻焰锋,被告姚明海、王静,被告张永生、张桂娜的委托代理人范小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七娜、何燕红、李凯旗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姚明海驾驶被告王静所有的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龙南村村道、中亿纺织附近和张忠明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车内乘客即原告的亲属李学中死亡,张忠明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了吴公交认字(2015)第z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明海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张忠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亲属李学中无责。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原告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姚明海和张忠明分别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李学中死亡,被告姚明海和张忠明及肇事车主即被告王静应当对李学中的死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98204元、丧葬费32988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99219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处理事故的费用、误工费、交通费明确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共计11000元,同时,将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968154元。被告姚明海和王静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静与被告姚明海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姚明海向被告王静借用了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永生和张桂娜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的认定有异议,由于案外人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事发地点进行道路施工,喷洒了养护剂,没有摆设任何的警示标志,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张忠明与李学中系朋友关系,发生事故后张忠明也在治疗的过程中死亡,被告张永生、张桂娜系张忠明的父母。因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在商业三责险赔偿时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的认定有异议,由于案外人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事发地点进行道路施工,喷洒了养护剂,没有摆设任何的警示标志,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张忠明与李学中系朋友关系,发生事故后张忠明也在治疗的过程中死亡,被告张永生、张桂娜系张忠明的父母。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0时15分左右,张忠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龙南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亿纺织附近时向左侧路面偏离,遇姚海明驾驶的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龙南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忠明受伤及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乘员李学中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当事人张忠明雨天驾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偏离行驶方向,是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2、当事人姚明海所驾驶的车辆行车制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是事故造成的次要原因,3、当事人李学中不具有对事故形成起作用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认定张忠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明海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学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忠明于2015年10月15日死亡。张永生系张忠明父亲,张桂娜系张忠明母亲,徐建英系张忠明妻子,张云涛系张忠明儿子。另查明: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除,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后,姚明海已向李七娜、何燕红、李凯旗垫付了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张永生和张桂娜提供的照片,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亲属李学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32988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居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被告姚明海、王静、张永生、张桂娜、永诚保险公司均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本院认为,丧葬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6个月,故丧葬费应当为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一)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743460元,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被告姚明海、王静、张永生、张桂娜、永诚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对计算年限20年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李学中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按3717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部分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224694元,认为李学中的母亲李七娜,1952年1月26日生,应扶养17年,由2人扶养,李学中的儿子李凯旗,1997年11月27日生,应扶养1年,由2人扶养,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4966元/年计算,系数1,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户口簿一份、户口登记表一份。被告姚明海、王静、张永生、张桂娜、永诚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4966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694元(24966元/年*17年*1/2+24966元/年*1年*1/2)。据上,死亡赔偿金认定为96815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姚明海、王静和永诚保险公司均认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5000元,被告张永生和张桂娜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亲属李学中死亡及姚明海、张忠明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其中由张忠明方承担35000元,由姚明海方承担1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11000元,被告姚明海、王静、张永生、张桂娜、永诚保险公司均认为死者李学中处理事故的费用主要为丧葬费,对于其他的费用酌情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李学中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一定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为5000元。据上,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为30891.5元、死亡赔偿金为968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为5000元,合计1054045.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考虑到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张忠明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且现已死亡,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张忠明和李学中二人的损失,应为张忠明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一半的份额,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目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伤残项下55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案中,虽然被告张永生、张桂娜及永诚保险公司均认为由于案外人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事发地点进行道路施工,喷洒了养护剂,没有摆设任何的警示标志,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案外人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且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显示事发时是雨天且张忠明驾驶的车辆存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的情况,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专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机关,其根据现场情况作出专业性的认定,并由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可信度较高的证据,被告如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错误,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5]第z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故被告姚明海方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0%的赔偿责任,张忠明方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损失和上述赔偿责任比例及被告姚明海驾驶的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274752.97元[(1054045.50元-55000元-35000元)*30%*95%],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扣除部分14460.68元由被告姚明海方自行负担,被告王静作为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向被告姚明海出借的车辆存在车辆行车制动的缺陷且该缺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因被告姚明海已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且其自愿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姚明海方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即14460.68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姚明海赔偿原告14460.68元。另外,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李学中系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依法无须直接向李学中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张忠明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张忠明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法定继承人中徐建英和张云涛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由被告张永生和张桂娜在继承张忠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永生和张桂娜应赔偿原告709831.85元[(1054045.50元-55000元-35000元)*70%+35000元]。因被告姚明海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4460.68元,多付款项15539.32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姚明海,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从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姚明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明海应赔偿原告李七娜、何燕红、李凯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中的14460.68元(已履行)。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七娜、何燕红、李凯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中329752.97元,其中给付原告李七娜、何燕红、李凯旗314213.65元,给付被告姚明海15539.3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张永生和张桂娜应在继承张忠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七娜、何燕红、李凯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中70983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四、驳回原告李七娜、何燕红、李凯旗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收取5360元,由原告李七娜、何燕红、李凯旗负担65元,由被告姚明海负担1588.50元,由被告张永生和张桂娜负担3706.50元。被告姚明海、被告张永生和张桂娜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志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