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郝建华、王岭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郝建华,王岭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413号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县城关镇顺太街,组织机构代码证:05967585-4。法定代表人王超峰,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超,男,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郝建华,男。被告王岭哨,女。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建华、王岭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建华、王岭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郝建华、王岭哨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8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郝建华、王岭哨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郝建华、王岭哨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7.89%,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4年10月7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郝建华、王岭哨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其五日内偿还已逾期贷款本息,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郝建华、王岭哨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被告郝建华、王岭哨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郝建华、王岭哨偿还贷款本金46774.05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所欠利息9385.86元、罚息4216.54元、复利1965.2元。违约金及从2016年4月12日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与罚息;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建华未答辩。被告王岭哨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上门催收照片一张、全部收贷通知书回执、借据详情一份。证明被告郝建华、王岭哨借款的事实、被告归还借款的数额、欠款数额及催收情况。被告郝建华、王岭哨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建华、王岭哨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辩论及经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郝建华、王岭哨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郝建华、王岭哨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7.89%,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合同D.3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郝建华、王岭哨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10月7日被告郝建华、王岭哨开始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当期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郝建华、王岭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774.05元、利息9385.86元、罚息4216.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建华、王岭哨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郝建华、王岭哨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已承担逾期罚息,不应再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建华、王岭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46774.05元、利息9385.86元、罚息4216.54元,以后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7.89%计算,罚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9元,由被告郝建华、王岭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杜 彧审 判 员 苏朝睿人民陪审员 严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