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巴东县白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单化平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巴东县白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单化平,谭义军,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东县白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中元子村*组。法定代表人:谭喜魁,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化平。一审第三人:谭义军。一审第三人:王世勇。一审第三人:罗周索。一审第三人:宋发志。再审申请人巴东县白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白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单化平、一审第三人谭义军、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岩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1、白岩公司与单华平订立的租赁合同属实。虽然谭义军与谭喜魁是父子关系,但是各自身份和法律关系不同,谭义军未经授权不能代表白岩公司。在涉案诉争合伙协议中只有谭义军的签名,没有白岩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喜魁的签名,原审将白岩公司所有的山洞认定为谭喜魁、谭义军的实物出资没有依据。2、白岩公司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具有对诉争山洞享有处分权和收益权。原审基于谭义军与谭喜魁之间的父子关系就认定谭义军的行为代表白岩公司的行为没有依据。此外,原审将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认定为单化平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合同,否认双方真实的租赁关系,支持了单化平提供虚假登记资料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关于白岩公司主张原审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结合原审查明事实,白岩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喜魁系本案第三人谭义军(谭义军持有白岩公司20%股份)之父,持有白岩公司60%股份。2013年2月25(阴历正月16日)被申请人单化平与第三人谭义军、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商定在巴东县白土坡白岩沟合伙开办酒厂,于同年2月28日共同签署《巴东白岩沟酒厂章程》。章程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期投资总额40万元,由单化平、王世勇、何双军、罗周索每人平均投资10万元,谭义军(谭喜魁)以实物形式投资。五位股东各占酒厂股份(股权)百分之二十。厂长和技术师由单化平担任,总经理由王世勇担任,副厂长、副总经理由谭义军(谭喜魁)担任,保管员由谭义军(谭喜魁)担任(兼),会计由罗周索担任。后酒厂合伙人何双军更换为宋发志,由宋发志的妻子韩启瑜在章程上补签名。同年3月8日,单化平、谭义军、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五人签订了《投资创办巴东县白岩沟洞酒厂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谭喜魁与谭义军为父子关系,二人为一个股东,谭义军为代表人。协议还约定,第一期货币投资总额为40万元:由单化平、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四人每人平均投资10万元,谭义军为实物投资人,以实物形式进行投资。以上五位股东各占酒厂股份(股权)的百分之二十。实物形式投资包括:“实物投资人为酒厂提供生产场地,办公生活经营用房、全部石洞?..为保证实物投资者正当权益,正式职工、生产工人和财务人员办公住宿用房由酒厂每年给谭义军包干补助5000元,以上住宿和办公用房位于洞口房屋的第三层靠石壁的半层”。该内容与章程决议一致。协议订立后,单化平及相关第三人按照章程及协议投资开办酒厂进行生产及管理。2014年2月19日,单化平、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谭喜魁召开股东会议,会议主要内容是对2013年的生产情况、账目公布、加强管理、抓紧生产。2014年4月3日单化平及其他第三人对酒厂“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酒核算情况”(即每人可分白酒6777.41斤)签字认可。第三人谭义军于2014年4月9日出具领条从酒厂仓库调酒8坛作为2013年酒厂的分红。上述事实表明,谭义军与谭喜魁在前述合伙经营中为共同利益体,其行为能够代表白岩公司。其次,关于谭义军、谭喜魁、白岩公司的相互关系的认定问题。2013年7月1日,白岩公司作为甲方、巴东县白岩洞酒厂作为乙方签订《租用山洞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人工开挖山洞无任何安全防护;由乙方自行防护处理。生产白酒用。2、租金一年10万元,时间不限。”合同尾部,甲方白岩公司由谭喜魁签名,乙方巴东县白岩洞酒厂由单化平签名。因为单化平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前述租赁合同、信陵镇中元村六组石料厂(系谭喜魁开办)的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13日给单化平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巴东县白岩沟洞酒厂”。结合前述2013年3月8日,单化平、谭义军、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五人签订的《投资创办巴东县白岩沟洞酒厂协议书》,谭义军系采取实物出资,诉争人工山洞应当属于其出资范围。综上,谭义军承诺以诉争山洞等实物作为合伙酒厂出资,其后谭喜魁代表白岩公司与单化平订立租赁合同。酒厂成立以后,谭喜魁参与了股东会,谭义军领取了酒厂的实物分红,故可以推定谭喜魁应当知晓谭义军以诉争山洞作为实物出资的事实。鉴于谭喜魁作为白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其与谭义军之间的父子关系,白岩公司主张谭义军无权代表该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最后,关于诉争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诉争的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单化平作为巴东县白岩洞酒厂代表签字。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13日给单化平颁发了名称为“巴东县白岩沟洞酒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合前述原审查明事实,诉争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山洞应当为谭义军作为参与合伙开办巴东县白岩沟洞酒厂的实物出资;同时,酒厂设立以后谭喜魁参加了股东会,谭义军领取了酒厂分红,故原审认定该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关系并不真实事实依据充分。此外,单化平将诉争租赁合同提交工商登记机构,以作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资料。因工商登记核准行为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单化平在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提交虚假资料的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再审审查的范围。综上,白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巴东县白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晓辉审判员 赵莉丽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镇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