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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执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钟永春与廖先华、陈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永春,廖先华,陈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汀执字第2973号���请执行人钟永春,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被执行人廖先华,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陈春华,女,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2015)汀民初字第410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钟永春与被执行人廖先华、陈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采取了财产调查措施,除他案已扣被执行人工资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360000元及利息,现暂时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已将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汀执字第31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刘富荣审 判 员  李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