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宗明与被执行人杨鹏、周兵、李彪、范小安、四川鼎恒建设工程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宗明,杨鹏,周兵,李彪,范小安,四川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1执异14号案外人李其平,男,生于1971年4月1日,汉族,住南部县。申请执行人李宗明,男,生于1962年3月14日,汉族,住南部县。被执行人杨鹏,男,生于1976年8月1日,汉族,住南部县。被执行人周兵,男,生于1972年1月16日,汉族,住南部县。被执行人李彪,男,生于1971年12月6日,汉族,住阆中市。被执行人范小安,男,生于1975年2月24日,汉族,住南部县。被执行人四川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杨春平。本院在李宗明与杨鹏、周兵、李彪、范小安、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其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其平称:2015年12月16日,我与被执行人鼎恒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借其名义招投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棚户区改造工项目,又以该公司名义向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了8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因未能中标,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80万元投保保证金退还到鼎恒公司银行账户。2016年1月14日,南部县人民法院将该款予以了划拨。因为我与鼎恒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投标保证金由我独立筹措,与鼎恒公司无关,所以南部县人民法院不应当扣划被执行人鼎恒银行账户中的80万元。本院查明,2015年8月25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杨鹏、周兵、李彪、范小安向申请执行人李宗明支付货款1170009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鼎恒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鹏、周兵、李彪、范小安、鼎恒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宗明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1日作(2016)川1321执16-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鼎恒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沙湾支行的银行账户中1987542元予以划拨。本院认为:银行帐户内的资金属于货币的范畴,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高度的流通性与可替代性,其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货币的所有权具有占有与所有一致性、移转的无因性等特点。货币移转占有即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其转移不问原因。故鼎恒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依法应属于被执行人鼎恒公司所有。由于被执行人鼎恒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执行行为合法。至于案外人李其平与被执行人鼎恒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能改变被执行人鼎恒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权属性质。综上,案外人李其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其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何 苗审判员 李俊珊审判员 张明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