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字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毕艳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毕艳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13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刚,系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蕊,系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原代)被告毕艳秋,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未到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毕艳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信用卡使用人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RMB10元或USD1元。被告毕艳秋自2010/04/07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12/20,欠款本金66,887.40元、利息1035.49元、费用1,907.93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08/03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9,830.82元(截止2015/12/20,欠款本金66,887.40元、利息1035.49元、费用1,907.93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信用卡使用人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RMB10元或USD1元。被告毕艳秋自2010/04/07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12/20,欠款本金66,887.40元、利息1035.49元、费用1,907.93元未给付。原告对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欠款明细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申请表中承诺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之规定,在其透支消费之后,即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至2015/12/20,被告拖欠本金66,887.40元,利息1035.49元,费用1,907.93元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艳秋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66887.40元;二、被告毕艳秋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035.49元、费用1907.93元;三、被告毕艳秋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之规定,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6887.40元的逾期利息、费用;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毕艳秋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毕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