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湘宜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居易门业经营部、被告楚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湘宜,郴州市北湖区居易门业经营部,楚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637号原告肖湘宜,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大专文化,现住郴州市建设里。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居易门业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经营者楚志飞。被告楚为勇,男,1986年4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中专文化,郴州市北湖区居易门业经营部经理,现住郴州市。原告肖湘宜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居易门业经营部、被告楚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湘宜,被告楚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居易门业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湘宜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居易门业经营部经理楚为勇订立了销售定货单一份,制作安装木门三条,铝合金门三条,共计六条门,并通过转账的方式预付押金3000元,被告楚为勇承诺7天之内为原告安装好急需的第一条铝合金门,2015年8月底所有工程全部完工。一个多月后,被告既未按承诺安装好第一条门,也未以任何理由通知原告,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装修公司对原告的处罚,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上门或打电话与被告联系催其完工,被告没有任何行动。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沟通并到被告门店商量,被告答应原告可以另找商家重新订购门,终止合约,退还押金。2015年8月26日,被告又说第一条门已经做好,原告答应被告将此条门装好,双方定价900元,其他的门就此终止,被告再次承诺将于2015年8月27日转账21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退还定金,为此,原告曾拨打市长热线求助,消协也组织双方调解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退还原告定金2100元;2、支付违约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支付因拖延安装工期引起的装修公司对原告的处罚500元;5、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1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订货单两份;转账单一份;拟证明我付了押金给被告。证据二、消协调解书一份;市长热线电话记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拟证明消协调解不成,我还打了市场热线,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证明双方多次协商此事。证据三、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楚为勇辩称:第一、合同上约定了不退定金;第二、我没有承诺七天之内安装好;第三、我没有承诺退还定金;第四、我们没有谈好解除合同。被告楚为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居易门业经营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编号9954定货单无异议,另一张订货单不确定,收了3000元定金是事实;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编号9954定货单、二、三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一编号9962定货单因被告不认可,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居易门业经营部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楚志飞。被告楚为勇系郴州市北湖区居易门业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原告肖湘宜为装修房屋,于2015年7月27日与被告楚为勇签订了《居易门业生活馆销售定货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门六扇,总价格待测量尺寸后再商定。该定货单还对产品的型号、颜色、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并在“客户须知”栏告知:1、以上产品价格不含税,预付定金不低于总货款的70%,以免延误交货日期;2、如需变更订单,必须在当日内通知本店,产品一经订出,怒不退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定金3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楚为勇为原告安装了第一扇门,并商定该条门的价格为900元。其余五扇门,被告至今未制作。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装好其他五扇门,造成装修公司对自己的处罚,双方已口头约定终止合同,退还定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为此,原告曾拨打市长热线求助,消费者协会也组织双方调解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居易门业生活馆销售定货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院就本案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本案原告诉请是否应当支持。1、本案中,被告收受定金后,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定购的另外五扇门发送至厂家制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理应返还定金。原告已交定金3000元,抵减已安装好的一扇门价格900元,尚剩2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定金21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拖延安装工期引起装修公司对其的处罚款、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楚为勇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楚为勇作为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居易门业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居易门业经营部、楚为勇退还原告肖湘宜定金21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湘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居易门业经营部、楚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