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相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杨相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529号原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5-2号231室。法定代表人:张惠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源,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相进。原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相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杏林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杏林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为0.8元每月每平方米,业主应于2014年1月1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系杏林花园小区55号161业主,建筑面积169.18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无故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468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相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相进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55号1-6-1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169.18平方米。原告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所在园区“杏林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8元。原告实际提供了服务,并于2016年2月18日撤园。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3468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是“杏林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房屋所在物业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应予支持。根据计算被告所拖欠的物业费数额为人民币3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物业费人民币346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相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