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384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04年夏天,在没有举办结婚仪式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同居之前接触较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2月开始分居。2015年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没有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答辩。根据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谁抚养;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张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二女儿的出生日期。4、(2015)浚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4年夏天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两个女儿现均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务事发生吵架,原告回其娘家至今未归。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得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同居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同居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妥善解决,致使原告于2013年12月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不珍惜和好的机会,夫妻关系未得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有余,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个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以暂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张某丙暂随原告刘某生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方审判员 张春英审判员 靳志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殿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