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彰明与李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彰明,李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511号原告:吴彰明。被告:李秀萍。原告吴彰明与被告李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张志华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彰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张志华出具亲笔签名借条一张。2015年12月15日,张志华因病去世。被告李秀萍系张志华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秀萍立即归还原告吴彰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秀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4年6月4日由张志华亲笔具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张志华向原告吴彰明借款的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志华已经死亡,原件存于(2015)金浦商初字第3031号案件。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时张志华与李秀萍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秀萍与张志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张志华向原告吴彰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张志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彰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张志华2014年6月4日”。2015年12月13日,张志华因病死亡,但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志华向原告吴彰明借款事实清楚,有张志华出具的借条为凭。该笔借款系张志华与被告李秀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张志华已死亡,故原告要求张志华之妻被告李秀萍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秀萍归还原告吴彰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李秀萍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