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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卢静波、超杰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静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超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捷家俱有限公司,卢雅科,池江英,陆杏,张建军,卢静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静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丽州中路63号。负责人:卜燎斐。原审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西塔三路33号内第二幢。法定代表人:卢静波。原审被告:浙江佳捷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卢雅科。原审被告:卢雅科。原审被告:池江英。原审被告:陆杏。原审被告:张建军。原审被告:卢静玲。上诉人卢静波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原审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捷家俱有限公司、卢雅科、池江英、陆杏、张建军、卢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卢静波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卢静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