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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东管理部与陈达兵、张培玉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东管理部,陈达兵,张培玉,陈春辉,徐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517号申请人: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东管理部。被执行人:陈达兵。被执行人:张培玉。被执行人:陈春辉。被执行人:徐丹。关于申请人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东管理部与被执行人陈达兵,张培玉,陈春辉,徐丹,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3)通东证经内字第1211号公证书,根据该协议,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整,于2013年7月起至2018年6月期间,于每月25日向债权人等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协议中特别约定:该协议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出现违约情形,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47013.98元,执行费210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其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均无。2016年4月8日。通知双方到庭谈话,经过双方协商已经逾期的部分14500元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后期的借款按(2013)通东证经内字第1211号公证书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即每月的25日前交付4889.29元从5月份开始,如果出现逾期申请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查封裁定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通东证经内字第1211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潘慧慈执行员  陈金平执行员  季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炳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