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270号原告叶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015。委托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026。委托代理人胡伟强,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叶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陶绪宏、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深圳打工相识并恋爱,于××××年××月在湖镇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婚后直至到2012年初夫妻感情一般,在2012年5、6月间,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出轨行为,从此开始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8月28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2014年8月6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起第三次离婚诉讼,2015年7月,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第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已超过六个月,双方感情已进一步破裂,绝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四次向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原告诉求判决。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叶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儿子叶某丙、女儿叶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证据3、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某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经自由恋爱,并结婚。同心协力组成了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现两个小孩已外出打工谋生无需抚养)。现我深深感到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好好维护,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应感谢人民法院挽救了被告与原告给予完整家庭,也消除孩子心灵上的阴影。双方应由父母责任基础上,更好分享孩子带来喜悦。2、被告与原告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来并不存在感情不好,沟通上也没有存在任何问题。如果说感情破裂原告无论到何地发展生意,被告都在任劳任怨带好孩子及做好家庭事务,甚至陪同原告向被告的亲人(岳母家)借款72000元(柒万贰仟元人民币)支持原告购买车辆用于生意方面,现有(粤S×××××白色江铃货车和粤S×××××银色东风菱智汽车共2辆)还有老房子(瓦房3间、宅基地150多平方米、10亩山地,2008年已种桉树2100棵)假如法院真的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的话,原告应补偿被告现金150000元(拾伍万元人民币)宅基地或老房子,及偿还被告亲属借款72000元(柒万贰仟元人民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感情铰好,现在不存在感情破裂现象,原告说:“被告有行为出轨”,纯属是瞎说,制造一个无根无据的理由,想摆脱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破坏家庭。为此,希望支持被告的要求。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叶某甲提供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然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中因客观证据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深圳打工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湖镇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第三次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叶某甲以夫妻感情已进一步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称中列举的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在本院主持调解中,被告以原告偿还被告亲属72000元,支付被告补偿金150000元,并要求居住地方等条件同意离婚,因原告不同意上述要求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对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暂无法确认原告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