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马××与毛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1904号原告马××,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君强,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一×,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马××与被告毛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强、被告毛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常因为生活习惯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恶语相向甚至动手打人。婚后三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和他人家属��生冲突并经派出所解决。2015年8月,因被告无理取闹至原告不得不搬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间双方极少联系,偶尔的联系还是被告对原告及其亲属进行威胁。2015年12月,双方曾经协商协议离婚,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希望判如所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毛二×由原告抚养;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3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一×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婚生子女年纪较小,希望为子女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毛一×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婚生子毛二×。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坐落于住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大街河通花园×号楼××××号房屋。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于2015年8月搬离婚住房回到父母家居住,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10月搬离婚住房。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毛二×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遇事协商解决,共同教育子女,携手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振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