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杨海清、王殿英等与商水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清,王殿英,雷从明,段其悦,商水县人民政府,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李埠口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周行初字第00197号原告杨海清,男,汉族,1948年5月10日生。原告王殿英,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生。原告雷从明,男,汉族,1941年3月20日生。原告段其悦,男,汉族,1942年1月30日生。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县长。委托代理人苏建东,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李埠口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耿峰,乡长。委托代理人耿永忠,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李埠口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清、雷从明、王殿英、段其悦不服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李埠口乡人民政府李埠口乡林场土地登记审批,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海清、雷从明、王殿英、段其悦,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苏建东,第三人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李埠口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耿永忠、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7年7月16日,经原商水县李埠口乡人民政府申请,商水县人民政府为李埠口乡林场就本案所涉429.1亩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作出同意登记的审批意见。原告杨海清、雷从明、王殿英、段其悦诉称,1974年,原李埠口公社以养蚕为名,从赵庄、后杨、孙庄、段庄4个大队各抽100亩地,郅楼大队25亩,共计425亩土地建蚕厂。后蚕厂解散,土地被强行扣留至今。1978-1995年,土地包给赵庄村原支书李国志经营,后又承包给丁万祥栽树,改称李埠口林场。目前,其中的345亩土地,乡政府承包给赵庄原支书雷有录,雷有录又转包给他人,其余土地被几个老村支书无偿耕种。2014年,原告到川汇区法院起诉,李埠口乡政府出示了《土地登记审批表》。乡政府的土地登记申请以及县政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都没有写明土地来源,乡林场土地权属平面图没有四邻签字盖章,也没有发证。征地没有批文,没有补偿手续,在时间上提前7年申请林场用地登记,涉嫌造假,应予撤销。乡林场是个空架子,没有工作人员,按照河南省政府(1992)第90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原经营单位已经撤销或无经营实体的,土地应无偿退还给农民集体单位”的通知精神,该土地登记审批表应予撤销,土地应归还原农民集体耕种。综上,请求撤销商水县政府李埠口林场《土地登记审批表》,停止侵占,归还土地。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告诉称1974年春,原李埠口公社以养蚕为名,从赵庄、后杨、孙庄、段庄以及郅楼抽425亩土地,也就是说,涉案土地原是赵庄等5个村的集体土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或宅基地,应由5个村民委员会行使土地权利,原告无权代表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的规定,即便是5个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不起诉,也只有5个村过半数的村民推选代表才能提起诉讼,四原告未经本村集体过半数村民的推选,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综上,四原告作为赵庄、孙庄等村的村民,不能代表村集体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李埠口乡人民政府述称,同意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另,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期限,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乡林场是1968年响应号召建立的,当事人对土地权属有争议应先经县政府处理后,对处理决定不服后才可诉至法院。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1974年前后,原商水县李埠口人民公社(现为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李埠口乡人民政府)以养蚕为名,从原告杨海清、雷从明、王殿英、段其悦所在大队及赵庄、后杨、孙庄、段庄以及郅楼等五个大队共抽出425亩土地办蚕厂。1996年11月15日,原商水县李埠口乡人民政府以乡林场的名义提出土地登记申请,1997年7月16日,商水县人民政府同意为李埠口乡乡林场进行土地登记。原告知悉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系原商水县李埠口人民公社赵庄、后杨、孙庄、段庄以及郅楼等五个大队(行政村)的集体土地,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系为李埠口乡乡林场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登记行为,若对该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李埠口乡后杨、赵庄、孙庄、段庄及郅楼等五个行政村作为原土地权利人与该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应是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原告杨海清、雷从明、王殿英、段其悦作为李埠口乡后杨、赵庄、孙庄、段庄等四个行政村的村民,并非本案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者,在所在村民委员会不起诉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海清、雷从明、王殿英、段其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