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979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吕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安皋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裴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后一直拒绝回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被告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扶养,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2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因夫妻双方为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都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已经与原告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且被告也同意婚生女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故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结合本地实际生活状况,被告应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220元为宜。关于财产分割,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财产状况,本院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22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张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抚养费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民革审判员 拜立涛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