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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杭州市上城区王长根中医诊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上城区王长根中医诊所,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上城区王长根中医诊所。经营者王长根。委托代理人詹文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应强。委托代理人徐末、钱纯仪,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王长根中医诊所(以下简称王长根诊所)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湖滨街道卫生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317-1号东平巷4号房屋系湖滨街道卫生中心(原杭州市上城区人民医院、杭州市上城区涌金医院)所有。1991年,湖滨街道卫生中心(甲方)与王长根诊所(原杭州王长根中草药肝胆结石专科门诊部、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中的门面房共70平方米借给乙方做肝胆专科门诊,乙方每月交甲方医疗补偿费2500元,并在当月5日前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1995年起,王长根诊所开始按照月3500元的标准向湖滨街道卫生中心支付。2008年5月7日,湖滨街道卫生中心向王长根诊所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王长根诊所在同年5月30日前搬迁。后湖滨街道卫生中心多次要求王长根诊所腾退涉案房屋,但王长根诊所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王长根诊所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方式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2012年5月15日、同年9月22日、2013年6月14日、同年9月18日、2014年6月15日、2015年6月18日各向湖滨街道卫生中心支付42000元,其中2011年至2014年所汇款项均被湖滨街道卫生中心退还。现湖滨街道卫生中心以王长根诊所未支付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于1991年签订的协议书于2011年1月1日起解除;2、判令王长根诊所支付占有使用费168000元(按照月3500元的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3、判令王长根诊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1年签订协议书,王长根诊所使用湖滨街道卫生中心所有的房屋,并支付租金,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因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故涉案协议书自1991年起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但该协议书不存在解除情形,因此,湖滨街道卫生中心要求确认协议书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滨街道卫生中心未收取王长根诊所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现要求王长根诊所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王长根诊所虽抗辩认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已过诉讼时效,但其在2011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王长根诊所支付部分款项,应视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因此而发生多次中断,故该院对于王长根诊所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考虑到王长根诊所多次自愿履行债务但款项均被湖滨街道卫生中心退回,故催讨上述债务的诉讼费应由湖滨街道卫生中心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上城区王长根中医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68000元;二、驳回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退还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830元。宣判后,王长根诊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间签订的协议的性质是医疗合作协议,而非房屋租赁协议,案涉款项性质是医疗补偿费而非房租,一审判决将其确定为房屋租赁协议错误。根据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将中山中路317号门面房屋借给上诉人作肝胆专科门诊,上诉人每月交医疗补偿费2500元;上诉人介绍病人到被上诉人处作B超检查,月超过50人次,被上诉人按收入的20%支付劳务费;若上诉人不再使用此房屋,将提前1—2月通知被上诉人。以上协议内容清楚表明,这是一份互负权利义务和互利合作的协议。上诉人使用该房屋需将病人介绍到被上诉人处作B超,且月50人次内没有任何提成,超过部分按收入的20%支付劳务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完全不负有此等义务。正因此,协议明确约定房屋是借而非租,款项性质是医疗补偿费而非房屋租金,对房屋使用期限亦未作任何限定,而以上诉人不再使用为原则。该协议签署于1991年,依法应适用签约时的法律规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任何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被上诉人也承认协议的效力,故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判决适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本案进行处理,将一直有效的合同分割为分期有效和无效,将合法使用房屋确定为侵占,违背了协议和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医疗补偿费已超过诉讼进效,且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自身,对该主张应依法不予支持。本协议为医疗合作协议,为一般的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协议明确约定医疗补偿费的支付期限限为当月的5日前付清,后实际按年度支付,在2013年上诉人曾于6月14日、9月18日汇款支付,被上诉人均予以退回,诉讼时效应从其退回款项时计算,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故2011年至2013年的医疗补偿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造成纠纷及诉讼时效超过的原因与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自身,被上诉人在协议履行期间为撕毁协议,曾刻意制造矛盾给上诉人造成困难与损失,对上诉人交付的医疗补偿费拒收,上诉人由此不再支付,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自身。还须指出的是,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曾组织调解,被上诉人亦表示愿意只收二年的医疗补偿费,并向法院表明其内部进行了讨论,认为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为妥善解决,希望支付二年的费用,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后被上诉人反悔。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补偿费用42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湖滨街道卫生中心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世纪80年代,为解决上诉人的用房问题,双方于1991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房屋,上诉人每月缴纳医疗补偿费2500元。后由于物价上涨等原因,自1995年双方均认可并执行每月3500元的医疗补偿费。被上诉人从2008年起持续与上诉人协商搬迁或换约事宜,为此,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上诉人多次退回上诉人缴纳的房屋使用费,以求达成前述目的后一次性收取,但始终未果,直至上诉人于2015年10月自行搬离。上诉人至今尚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四年房屋使用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自2011年至2014年向被上诉人汇款,被上诉人一直将上诉人款项退回,最后一次退回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因此,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状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四年费用合理合法,且一审法院对双方组织调解,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协议性质的问题,案涉协议系一份复合合同,主要包含两部分内容,一为被上诉人提供房屋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该部分内容具有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二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介绍客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该部分内容符合居间合同的特点。基于本案只涉及租赁合同部分的处理,原审法院按照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合同性质和法律适用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虽然案涉协议对于租赁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但同样也应当受到上述关于二十年最长租赁期限法律规定的规制。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之后并未续约,且被上诉人还明确发函给上诉人要求其腾退房屋,故案涉协议的租赁合同部分至2011年已因期满而终止,上诉人在此之后继续占有案涉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上诉人关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未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王长根中医诊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