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许龙与李明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龙,李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许龙,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李明华,女,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30,625元。2012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许龙以被执行人李明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58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0,625元及相关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双方于2012年6月4日达成分期还款执行和解协议。嗣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其名下养老金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16年10月21日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恢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