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和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八弄申通快递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浙A×××××号轿车内的黑色背包1只,内有现金、苹果6手机1只及消费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案发后,赃物背包、手机、消费卡等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刻录经过,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开户信息、分户明细对账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骏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