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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曹忠与王伟强、郑珍喜合伙协议纠纷2016民初6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郑珍喜,王伟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681号原告:曹忠,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吴电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珍喜,住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被告:王伟强,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曹忠诉被告郑珍喜、王伟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电平,被告郑珍喜、王伟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两被告及林某甲(均)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从2014年2月21日起,原告及林某甲(均)从恒通电镀厂(1)车间的4人股东退股,由两被告分两年还给原告50万元投资款,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及林某甲(均)无关。但是,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给原告,原告不继催促被告还款无果。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立即清还50万元投资款及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立即还给原告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珍喜、王伟强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及林某乙三方的确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过一份《退股协议》,当时签订该份协议的目的是要迫使林某乙退股,因此,退股协议实际上是假的,两被告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款项(50万元)。事实上原告才是真正的老板,两被告及林某乙都是给原告打工的,三方的合伙关系都是虚构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两被告及林某乙签订《退股协议》。《退股协议》约定,“恒通电镀厂(1)车间股东4人:曹忠、王伟强、林某乙、郑珍喜,通过友好协商从2014年2月21日起,现有曹忠、林某乙退股。由王伟强、郑珍喜两人付还伍万元投资款给林某乙,所有债权债务与林某乙无关。由王伟强、郑珍喜两人分两年还给曹忠伍拾万投资款,所有债权债务与曹忠无关。所有应收应付货款由王伟强、郑珍喜有权利收款!其余人一律不得收款,四人股东去合作单位确认对账收款交接手续,王伟强、郑珍喜两人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签订该份协议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让林某乙退出,原告才是真正的老板,两被告是原告聘请的工人,但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认为签订该份协议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让林某乙退出,《退股协议》实际上是假的,原告才是真正的老板,两被告是原告聘请的工人,但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两被告未能依约如期归还50万元投资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投资款5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珍喜、王伟强共同将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曹忠;二、被告郑珍喜、王伟强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曹忠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郑珍喜、王伟强实际归还全部投资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珍喜、王伟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郑珍喜、王伟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秋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敬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