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沈汉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郭裕,王彩丽,原宗卿,宋喜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沈汉明。委托代理人陈雯闽、黄静,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顺河街4号。负责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相如,系公司员工。被告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413弄5号504室-15。法定代表人蔡卫忠。被告郭裕。委托代理人倪云生,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丽。被告原宗卿。被告宋喜明。原告沈汉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被告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被告郭裕、被告宋喜明、被告王彩丽、被告原宗卿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因对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组成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舒馨、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汉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雯闽、黄静,被告郭裕的委托代理人倪云生、被告宋喜明、被告原宗卿、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相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被告王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汉明诉称,2014年6月28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郭裕驾驶车主为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的沪B×××××大型普通客车,由苏州往南通方向行驶至沈海××线××处,车头顶撞由被告宋喜明驾驶的鲁K×××××及鲁K×××××挂重型半挂车(当时车辆停在高速入口车道内)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和沪B×××××大型普通客车随车人员杜赛刚当场死亡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七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裕、被告宋喜明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鲁K×××××及鲁K×××××挂重型半挂车已向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现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551元,其中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比例由被告郭裕和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下50%由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彩丽、被告原宗卿、被告宋喜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郭裕、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与被告王彩丽、被告原宗卿、被告宋喜明两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K×××××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鲁K×××××挂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但由于本案伤者过多,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仍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预留,以保证其他暂未起诉伤者的权利。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郭裕辩称,同意与被告宋喜明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方承包了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的涉案车辆车。我方对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宋喜明辩称,我是替被告王彩丽开车的驾驶员,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后我没有预付过款项。被告原宗卿辩称,我是被告王彩丽的丈夫,车子是我们买的,是我去投保的,被告宋喜明是我们雇佣的驾驶员,认可同等责任,我们也没有预付过款项。被告王彩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郭裕驾驶沪B×××××大型普通客车,由苏州往南通方向行驶至沈海××线××处,其车头顶撞由被告宋喜明驾驶的鲁K×××××及鲁K×××××挂重型半挂车(当时车辆停在高速入口车道内)车尾部,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沪B×××××大型普通客车随车人员杜赛刚当场死亡、包括原告沈汉明在内的车上人员七人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苏公交高认字[2014]第6006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郭裕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宋喜明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车辆停在高速入口车道内,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并据此认定郭裕、宋喜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其他死伤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现已终结,由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沈汉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沈汉明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沪B×××××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鲁K×××××及鲁K×××××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彩丽。鲁K×××××号车在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鲁K×××××挂车在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再查,事故中的死者杜赛刚的赔偿纠纷已经本院(2014)相民初字第02456号案件判决,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在鲁K×××××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90000元,在鲁K×××××及鲁K×××××挂重型半挂车的两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合计赔偿134640元。在该案中,被告王彩丽委托其丈夫原宗卿出庭应诉,并认可宋喜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本院(2015)相民初字第00519号判决书针对事故中另一伤者陈雁的损失,判决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在鲁K×××××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了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5000元,在鲁K×××××及鲁K×××××挂重型半挂车的两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合计赔偿37847.7元。本院(2015)相民初字第00517号判决书针对事故另一伤者施卫萍的损失,判决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在鲁K×××××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了2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沈汉明虽为上海居民户籍,但明确以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应可准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13138.8元,被告郭裕提供票据1459.14元(该部分由被告郭裕垫付),并由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佐证,共认定14605.14元。其他当事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但未明确指出具体品名,亦未提供在医保范围的替代用药明细,故该抗辩不予采纳。2、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10元、90天的营养费共900元,在可准许范围内,可予认定。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子曹雪琴护理,曹雪琴为此停薪留职;提供其就职的上海浦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停薪证明,按鉴定主张90天一人护理、每月288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8655元,该主张可予认定。4、关于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20年的10%为68692元,可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18元、计算19天为342元,可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户籍所在地,酌定5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可予支持。8、鉴定费2520元,由票据为证,应予认定。9、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由上海迪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称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在该公司上班,每天工资为120元、伙食补助28元,要求按每天148元计算150天误工费共2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伤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故对误工费以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150天为14114.79元。10、原告另主张手机在事故中损坏,后以原告之子沈浩之名购买手机花费1099元,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手机损坏,未经定损,该损失不予认定,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605.1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8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114.7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5328.93元。另,原告和被告郭裕一致确认,原告受伤后,被告郭裕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预付原告现金共6459.14元。二、对于六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方式。庭审中,关于被告宋喜明与被告王彩丽的关系,被告宋喜明、被告原宗卿共同认为系雇佣关系,即被告王彩丽雇佣了被告宋喜明,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无异议。关于被告郭裕和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的关系,被告郭裕认为其系承包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所有的该涉案车辆运营,但未能举证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原宗卿,原告认为其系车辆的投保人,并且为被告王彩丽的丈夫,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原宗卿认可系被告王彩丽的丈夫。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承保了鲁K×××××号车的交强险,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77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4900元。由于该起事故中至今尚有4个伤者未起诉,且伤情不明,为充分利用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为其他伤者预留该车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4000元。故该车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7333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10900元针对本案原告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分项计算均已超过该两项限额,故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182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含鉴定费2520元)计97095.93元,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被告郭裕与被告宋喜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应由沪B×××××号车和鲁K×××××及鲁K×××××挂一方各承担97095.93元的50%,即48547.97元。对于沪B×××××号车一方承担的48547.97元,被告郭裕虽主张与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系承包关系,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由被告郭裕、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8547.97元,被告郭裕向原告预付、垫付的6459.14元可予抵扣,故尚需赔偿原告42088.83元。对于鲁K×××××及鲁K×××××挂车一方承担的48547.97元,由于鲁K×××××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鲁K×××××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方48547.97元。综上,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6780.97元。另外,由于沪B×××××号车和鲁K×××××号车及鲁K×××××挂车两方对于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郭裕、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被告宋喜明、被告王彩丽本应互负连带责任,但由于鲁K×××××及鲁K×××××挂号车一方的责任已由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承担;并且原告在本案中认可被告宋喜明系受雇于被告王彩丽,被告宋喜明、被告王彩丽也互认系雇佣关系,因此作为雇员的被告宋喜明在本案中对于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由被告王彩丽承担,本案审理中,被告原宗卿自己认可其与被告王彩丽共同雇佣被告宋喜明,据此本院认定在本案中由被告宋喜明的共同雇主即被告王彩丽和被告原宗卿对于被告郭裕、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一方尚需赔偿的42088.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彩丽、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沈汉明各项损失人民币66780.97元。二、被告郭裕、被告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沈汉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088.83元,被告王彩丽、被告原宗卿共同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均由相应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沈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9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96元,由被告郭裕、被告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共同负担1098元、被告王彩丽负担498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各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审 判 员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艺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