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60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莹、赵二×、赵浩钧诉孙建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莹,赵一×,赵二×,孙建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850号原告徐莹,农民。原告赵一×。法定代理人徐莹,基本情况同原告徐莹。原告赵二×。法定代理人徐莹,基本情况同原告徐莹。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松刚,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莹、赵二×、赵浩钧诉被告孙建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嗣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刘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建行给付赵龙江2014年5、6月份工资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赵龙江为原告徐莹之夫,赵二×、赵浩钧之父,自2014年2月起,被告雇佣赵龙江为其驾驶货车,月工资4500元。2014年7月1日,赵龙江驾驶被告车辆(挂靠在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在山东广饶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尚拖欠赵龙江2014年5、6月工资共计9000元未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货车,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三原告作为死者赵龙江之法定继承人(赵龙江之父赵树新、之母吴永秀均表示放弃继承该工资)有权向被告主张该两月工资。被告辩称,海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曾裁决,赵龙江与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向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以劳动争议为由主张工资待遇。但被告自认对雇佣赵龙江驾驶货车、工资标准、拖欠工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该抗辩与其自认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赵龙江2014年5、6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工资分配份额方面,三原告可另行解决。另本案未发工资应系死者赵龙江之遗产,案外人赵树新、吴永秀作为继承人放弃对涉案工资的继承,该遗产应由其他继承人继承,被告抗辩应视为对被告应发工资相应份额的放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欠死者赵龙江之工资9000元给付原告徐莹、赵二×、赵浩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建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立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