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30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年××月16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常与我发生争吵,且由于我的牵就、纵容,导致被告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分割。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主体适格及婚生子陈某乙情况。证据二: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承认自己婚内出轨,向原告道歉的信息。被告王某缺席,未进行质证,发表意见。对原告陈某甲提交证据一,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的身份,婚姻状况,婚生子女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系被告与原告未见面,电讯交流的记录凭证。对该证据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16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被告为家庭琐事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并要求婚生子陈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支抚养费500元、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分割。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且原、被告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一方应恪守婚姻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夫妻间尽管有些矛盾,但并非不能调和,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陈某甲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托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鑫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