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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2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阿旺桑布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旺桑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藏22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阿旺桑布,曾用名布阿南,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于西藏山南地区乃东县,藏族,小学文化,务工,捕前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乃东县。2011年7月12日因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4月21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住西藏乃东县。辩护律师贵铸,西藏山南地区司法处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旺桑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2015)乃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旺桑布无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山南分院检察员次仁央宗和仁青白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阿旺桑布及其辩护人贵铸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8日7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送小孩上学时,将其经营的“英华商店”玻璃门用门锁锁上,被害人尹某某在商店里屋睡觉,被告人阿旺桑布从住处乃东县居委会四组骑着一辆摩托车准备到格桑路豪迪对面加油站,当行驶至雅砻会所处见“英华商店”的卷帘门拉开,发现玻璃门门扣用明锁锁着,被告人见该店内无人便产生盗窃的念头,其用手将该商店玻璃门上的锁扣推断,进入该店内从该商店玻璃柜最底层盗得装有现金的纸箱后,抱着纸箱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阿旺桑布驾驶摩托车至湖南大道路段时将纸箱内的现金870余元,一块手表及一张农业银行行卡取出装进自己的衣服口袋后,把纸箱和一个K宝扔在人行道旁。随后,其驾车到格桑路农行处用盗来的农业银行卡试着从ATM机上取现金,由于密码错误未能得逞。赃款已全部挥霍,一块手表公安机关已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阿旺桑布所作的讯问笔录与一审庭审供述;2.被害人尹某某和李某某的询问笔录;3.犯罪嫌疑人的免冠照片;4.受案登记表;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6.现场照片;7.现场指认照片;8.赃物照片及物证一块手表;9.扣押决定书;10.估价委托书和赃物估价证明;11.乃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一份;13.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14.抓捕经过;15.谅解书及收条一份;辩护方庭审时提供证据1.对被害人尹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审认为,在案发当时,被害人尹某某夫妇二人经营的“英华商店”的卷帘门已打开,里面为用明锁锁住的透明玻璃门滑动结构,被告人阿旺桑布在进入该商店前,属临时起意行为,且从其店外亦可察看到商店内的货架及陈列的商品位置、特征,仅为一般普通商店,无法看见商店内货架拐角后有一室内门,室内门内为被害人休息的另一房屋,缺乏入户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阿旺桑布进入该商店后,仅在商店门口收银玻璃柜下方处将装有营业款的纸箱拿起后迅速离开。从房屋的地理位置上分析,“英华商店”系面临泽当镇康桑南路的店面房,地处商业街,周边均为商户,案发时,商店卷帘门已打开,有一定的公开性,从现场照片看,被害人经营的“英华商店”是商店和生活两用,其中外屋主要经营零售百货,里屋有床、洗衣机、厕所等日常生活用具,作为被害人家庭生活的场所,两屋之间有一室内门,室内门作为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的明确隔离,而被告人在非经营时间内进入的仅为商店的经营区域,不具有家庭生活属性,故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旺桑布涉嫌犯盗窃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阿旺桑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旺桑布对自己的行为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进入的是门楣上显著挂有商店标示的“英华商店”,从店外亦能看见店内陈列的商品,显然是商铺而不是住宅,不符合入户盗窃的相关规定,从商店的结构上,进入商店时不能发现货架后的小屋,该小屋面积约三、四平米,且被告人不知道也并未进入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被害人生活住所。被告人阿旺桑布盗窃数额未达到定罪的标准,其行为也不符合“入户盗窃”的条件,被告人阿旺桑布应无罪之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阿旺桑布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构成入户盗窃,根据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中,阿旺桑布盗窃数额为870余元,亦达不到西藏自治区关于盗窃罪数额较大认定的执行标准,属一般违法行为,故实施的盗窃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阿旺桑布无罪。公诉机关在二审中提出,1.被告人在明知“英华商店”的门已锁的情况下,推断门锁进入商店并直接从柜台下偷走纸箱逃离现场,可以证实被害人租住的“英华商店”是在非营业期间,同时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对该商店进行盗窃的故意,其对该商店内是否有人存在主观上的放任;2.被害人尹某某租住的“英华商店”是被害人租用于生活的主要场所,是日常生活与经营一体的家庭生活场所,无隔离状态。故其具备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盗窃罪中“户”的特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入户盗窃”的解释,故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英华商店”为“非户”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盗窃数额为870.00元人民币,属采信证据不当,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人阿旺桑布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称,1、案发当天被告人骑摩托车准备到豪迪对面加油站加油,当行驶至雅砻会所处发现“英华商店”卷帘门已打开,被告人准备买烟时发现店内无人,才临时产生盗窃的故意,没有事先预谋或是踩点要进入商店实施盗窃行为的故意;2.“英华商店”是被害人用于经营的场所,被告人进入商店时不能发现货架后的小屋,该小屋面积约三、四平米,且被告人不知道也并未进入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被害人生活住所,其行为也不符合“入户盗窃”的条件,被告人阿旺桑布盗窃数额未达到定罪的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2015)乃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桑卓玛审 判 员 马 金 龙代理审判员 旦增卓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索朗宗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