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包云展与许亚明、陈文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云展,许亚明,陈文英,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104号原告:包云展。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亚明。被告:陈文英。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亚明。原告包云展与被告许亚明、陈文英、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许亚明、陈文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83600(其中2014年8月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计38000元,2014年8月11日借款本金12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止为45600元。此后利息仍按此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云展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亚明及许亚明本人、陈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1日,被告许亚明、陈文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2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安吉汇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止。2014年10月31日,安吉汇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许亚明、陈文英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亚明、陈文英向原告借款,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许亚明、陈文英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证期间约定至借款人归还全部本息之日止属于约定不明,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亚明、陈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云展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120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告许亚明、陈文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其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许亚明、陈文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已减半),由被告许亚明、陈文英、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旻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