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368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被告女儿),汉族,住同被告。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兰、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同事介绍相识,2002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与各自前段婚姻所生女儿四人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将工资卡交由被告管理,2007年被告因病手术,全部家务开始由原告负责并由此收回了工资卡,家庭日常开销全部由原告承担。双方至此开始产生矛盾,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上海市梅陇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原系被告婚前承租公房,后于2010年年底买下产权,产权登记在被告及被告女儿曹某某两人名下,2014年7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女儿曹某某一人名下,并于2015年4月将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之后购买了上海市梅陇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亦登记在被告及女儿曹某某两人名下。原告对上述房屋产权变更及售房情况均不知晓,上海市梅陇八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得知后双方为此产生争执,并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上海市梅陇八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原告女儿三人名下,后于2013年4月将产权变更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已被出售的上海市梅陇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已另案诉讼,现要求按照产权登记的份额分割上海市梅陇八村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汪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双方系同事介绍相识,因之前有着共同的感情遭遇,故格外珍惜这段婚姻。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也感情很好,双方各自所生的女儿随双方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女儿一直尽心尽力,照顾有加,家庭一直很和睦。2007年被告因病多次手术,原告也陪伴照顾,双方因生活琐事确曾有过矛盾,但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2014年11月,因被告的女儿哮喘病复发,被告与原告商议,被告与女儿同住在上海市梅陇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原告暂时住到上海市梅陇八村XXX室房屋,双方吃饭还是在一起,并非原告陈述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上海市梅陇八村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梅陇八村XXX室房屋来源及产权登记情况均属实,因此前原、被告共同商议打算改善居住条件,且原告也承诺同意将上海市梅陇八村XXX号XXX室归被告女儿所有,故被告与女儿就将该处房屋售卖后购买了上海市梅陇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对此,原告是完全知情且同意的。现夫妻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分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上海市梅陇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于2013年4月25日经核准产权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于2007年4月因患动脉瘤曾住院接受手术。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对出售上海市梅陇八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情况是明知的,提供上海市梅陇八村XXX号XXX室居民户口簿,内容显示被告及被告女儿曹某某的户口于2015年8月14日迁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户口是原告所迁,但称当时上海市梅陇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已经出售,在被告要求下,将被告及其女儿的户口迁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梅陇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小结、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夫妻,但结婚至今已近十四年,双方对家庭均有付出,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彼此的性格、喜好都有一定的了解。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房屋,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分居,被告则认为双方结婚多年,彼此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但改善夫妻关系仅靠语言是不够的,特别是双方虽系再婚夫妻,但结婚已多年,彼此之间更应互相关爱、互相照顾、让彼此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幸福。同时也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与被告共同努力。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以诚相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忆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